系统的惯性作用不是修正错误,而是通过新的数据和模型调整来掩盖错误。
精挑细选出来的审判长们除非强强联合组成合议庭,又或独任审理案件,否则只能与未入选者混编组成合议庭,居于少数时必须服从多数,权责仍然无法厘清。这一思路主要以三种形式,在部分基层、中级人民法院落地:第一类是不设审判庭或虚化庭室(即庭长空缺后暂时不任),只设置审判团队。
因此,主流观点认为,未直接参加合议庭的审判庭庭长、院长的适当指导和判断,尤其在适用法律上,还有必要。(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因此,司法责任制不宜简单理解为惩罚意义上的问责。针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提出将院庭长编入合议庭,变审批把关为直接参审。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开办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组织初任法官统一考试、提升法官学历要求等方式,循序渐进推动司法职业化进程。
即使在审判领域,科层设置只要与组织化行权模式有机融合,也能产生以下正面效应: 第一,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家政治安全、社会稳定的案件。基本考虑是,通过撤并审判机构、减少庭长职务、压缩科层链条,达到拆庙撤神、提速增效的目标。
强化合议庭职责,但不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审判长不能以个人意见代替合议庭多数成员意见。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弱化个案监督职权的行政指令色彩,将之改造为程序启动权(如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处理建议权(如建议合议庭复议),而非否定其正当性。院庭长按照法律授权,可以通过启动、参与或主持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将监督行为融入组织运行流程,将个人意见提供给咨询机制或审判组织参考。院庭长以管理为中心,才能确保法院运行以审判工作为中心。
受制于当时的法院状况,案件审批制度被认为有利于保障案件质量,相关建议并没有得到最高审判机关支持。同时,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基层法院多数案件都适用独任制审理,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心不宜再局限于合议庭。
院庭长监督活动应在权责清单范围内,权限内履职不属于干预案件。第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层面。要么只放权不监督,影响了案件质效。考虑到有些案件依法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但合议庭内部不存在分歧,明确可以不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例如,宪法草案曾参照1936年《苏联宪法》第112条,规定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组织配套方面,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正深入推进,不同层级法院的案件数量、类型结构和对下指导方式将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完善与审级职能对应的机构设置和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即使在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后,为防止中西部地区出现法官荒,有关部门又不得不采取放宽学历条件、降低分数线、组织单独考试等变通方式补充审判力量。如《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和《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法发〔2021〕2号),构建起类案检索初步过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咨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
但是,在法院之内,由谁具体行使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对未参与审理的案件能否行使权力?若内部存在分歧,结果如何确定?又由谁承担责任?从制度上回应好这些问题,才有利于彰显审判权的特殊属性,将法院和法官从传统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中拆分出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部分法院开始试点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依托公开庭审,推动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辩明在法庭,裁决公开在法庭。
还权于合议庭的改革提升了审判效率,但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院庭长监督审判工作的正当性,审判管理逐步被边缘化,引发案件质量下降、腐败现象抬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合议庭评议后形成的裁判文书,也须由院庭长按权限审核签发。
一般而言,成文法国家的法律中,很少涉及院庭长对案件的职务监督职权,仅德国《法官法》第26条规定:法官仅于其独立性不受影响之范围内,受职务之监督。院庭长行使监督职权必须保持克制,不能直接否定或改变审判组织意见。待遇加不上去,只好加权力。试点方案基本延续了前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思路。尽管《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明确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但由于财政缺乏相应支出,绝大多数地区并未落实,导致审和没审一个样审多审少一个样,职业保障上的加法成为法院的一厢情愿。实行综合性试点后,首先被突破的,就是一直困扰改革者的加法减法问题。
在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地区的法院,因为配套措施不足,加上人案矛盾因素,一些本应转为法官助理的人员,有的还留在审判岗位办案,有的转做司法行政人员,并未形成对一线法官的有效补充,几名法官合用一个书记员仍是常态。作为党设立的领导机构,法院党组肩负政治领导责任,当然可以研究案件,也应当研究案件,但主要是影响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
对于专业化较强的机关,科层制其实有利于形成统一标准,但需要注重管理宽度和力度的平衡。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通过深化改革形成的制度性四梁八柱,都是以司法权是判断权和裁量权为理论基点,并紧密围绕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搭建的。
为落实上述改革意见,补足司法责任制推进过程中的一些短板和弱项,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一系列配套性文件,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 第一,规范审判权力运行层面。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上述四类之一的,也有义务向院庭长报告,但院庭长只能行使程序启动权和处理建议权。
因人而放,是选出一部分政治素质好、独立办案能力强、审判作风正派、业务能力精的审判员,允许他们对职权范围内的案件当庭处理,直接签发文书。从2013年到2022年,又经过十年努力,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司法责任体系逐步建立。不实施法官员额制,落实司法责任制就没有人员依托。对如何裁判具有指导意义,又属于审委会讨论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程序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专业法官会议只是一个咨询平台,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只是参考性意见,没有强制效力,独任庭、合议庭可以独立决定是否采纳。通过分案程序,独任庭、合议庭与所在法院之间,即产生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
例如,按照《政法工作条例》第15条第3项,法院党组可以研究影响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案件,制定依法处理的原则、政策和措施。到2016年底,司法责任体系的基本制度框架已初步建立。
第二,在法官责任上做加法。法官员额制解决了选出放心人办案的问题,2015年《责任制意见》又解决了院庭长监督管理的正当性问题。
近年来,一些案件看似普通,实则包含敏感议题,除当事人和利益相关者外,各方势力基于不同动机都会积极发声,甚至借自媒体炒作。在这一背景下,从1981年1月到8月,针对院庭长审批案件是否合理,以及院庭长是否有权直接否定合议庭的意见,法院系统内外有过一次大讨论。审判团队以法官为中心配备辅助人员,直接向分管副院长负责。中央层面由中央政法委统筹指导,两高和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省级层面则由省级党委政法委牵头推进。
前者进一步明确了院庭长办案的形式、类型、数量要求和配套机制,禁止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更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案。1957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专门强调,法院院长的权是大的,但院长要经过审判委员会,不能单独行动。
如果庭长除了管理流程性事项、行政性事务外,还审批自己未参与审理的案件,甚至可以改变独任庭或合议庭的意见,就成了法官之上的法官,而司法裁判也异化为听领导的。有的法院则难改保姆心态,打着管控质效的旗号,变相恢复文书送阅、旁听合议、逐级审签等做法,重走行政化盯人盯案的老路。
改革方案设计者、理论研究者、法院管理者、具体审判者、参与诉讼者对相关问题的思想认识,几乎从未统一过。除了宏观监督职权,2015年《责任制意见》还规定了院庭长对四类特定类型个案的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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